黄赞荣,广东广州进出口商务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海诉法》第九十七条来源于我国已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民事公约》,《1969CLC》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以向承担船东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海诉法》作为程序性法律对该条进行了引入,从法理上来说,《海诉法》第九十七条只是在程序上肯定了受害第三人对保赔协会的诉权。由于我国实体法存在立法缺陷,若将《海诉法》九十七条理解为仅赋予第三人诉权而非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则显得毫无意义。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海诉法》第九十七条直接被法院作为油污损害受害第三人向保赔协会求偿的诉权和实体请求权依据。然而,众多国际公约在更广泛的领域赋予第三人赔偿请求权,值得我们进行研究和借鉴,目前主要有以下几部重要的国际海事立法:
1.《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1992年议定书》
在国际海事领域,《1969CLC》第一次设立了强制保险制度。在此制度下,船舶所有人被要求进行强制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担保。同时,第三方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为船舶所有人所承担的污染损害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的保险人或担保人提起赔偿诉讼。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1992年议定书》在《1969CLC》的基础上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实体权利,其中第7条第8款规定:;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可不问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而援用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限度。保险人可以进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
2.《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公约》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通过了《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国际公约》,目前该公约尚未生效。《2001 年燃油公约》适用于任何形式船舶或非油轮船舶的燃油泄漏,明确要求船舶进行强制保险,并且要求船舶所有人提交能够证明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机构确实存在及资质的证据,同时还明确燃油污染的第三方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船舶保险人提起诉讼。
3.《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和赔偿公约》
《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和赔偿公约》是另一部关于船源污染的及赔偿制度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尚未生效。与《CLC1969》和《燃油公约》一样,《HNS1996》规定了强制保险、保险或财务担保以及第三人对保险人或其它财务担保提供者的直接诉讼机制。
从上述国际公约可以看出,随着公约被广泛认可生效后,将在更多领域内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实体请求权,无论被保险人是否破产或已无力偿付,船东保赔协会都将面临被第三人起诉的风险。而曾经作为协会章程特色的;会员先付;条款将逐渐失去效力,使得协会面临第三人诉讼时得以主张的抗辩事由进一步减少。
装货地点或准备装货地点;
船舶始发港或目的港;
船舶装货或卸货港或锚地;
船舶的挂靠港;
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起始地点;
被保船舶的价值。
2.上述各项还应适用本章规定的例外条款。
第五百九十三条
l.海上保险标的应具体包括以下各项:
船舶的船体与龙骨,空载或满载,训装或非训装,单独航行或其它船舶同航行;
索具与届具;
武具装备;
供应品及抵公海前支付的全部费用;
所装货物;
预期利润;
期得运费;
被捕掳的风险。
2.未具体明确保险范围的船舶保险应包括船体、龙骨、索具、属具和武器装备。
第五百九十四条
对以下保险项目,可以全部或部分,共同或分别投保:
和平期间或战争期间,开航之前或航行期间;
往返航程;出发航程或返回航程;
全部航程,或航程的特定区段;
所有的海上风险;
好消息或坏消息;
第五百九十五条
1.被保险人如不了解将要从国外装运其货物的船舶情况,保险单可不必载明船名及其船长姓名,但必须注明被保险人对此不知情,以及有关投保建议或指示的最后信函的签发日期和签发人。
2.此种保险仅在特定期限内有效。
第五百九十六条
1.被保险人如对运来的或以其为收货人的货物详情不了解,投保时可简称;货物;。
2.但此种保险不适用对金币、银币、金锭、饰物、珍珠或珍宝和军需品的保险。
第五百九十七条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所保船舶或货物已安全抵达目的地,或所保利益遭受灭失或损坏,应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只要能证明或有理由推定保险人知悉此种安全抵达,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知悉此种灭失或损坏。
第五百九十八条
1.在投保好消息或坏消息时,如保险单中载明了被保险人收到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最新消息;或者,在代为第三方投保时,有最终证据证明发生损坏时,向代理发出投保指示的日期,则不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的推定。
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 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法律、法规禁止贸易的货物;
管运送第四项所列货物的船舶,不论其是荷兰籍还是其他国籍。
第六百条
第六百零一条
第六百零二条
船舶的船体和龙骨可投保至船舶的全部价值,包括其全部附属设备和抵达公海前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六百零三条
已经离开保险人承担风险起始地的船舶和货物,仍然可以保险,但必须在保险单上注明离开起始地的确切时间或注明被保险人对此不知情。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单应注明被保险人所获知的有关保险船舶或货物的最新消息;在为第三人利益投保时,还应注明接到有关投保建议或指示信函的日期或注明此保险未经所有人指示。否则无效。
第六百零四条
如按前条规定在保险单上注明的被保险人不知情,后来证明在保险生效时,船舶已驶离保险人风险起始地;被保险人在发生船舶灭失,经保险人要求后,应对上述不知情宣誓确认。
第六百零五条
如保险单中既未注明船舶开航日期也未注明被保险人对此的不知情,应据此认定船舶的停留在保险生效之前所收到的最后信函的投递处;如无正常邮寄服务,则以其他适当方式获知的有关船舶的最新消息为准。
第六百零六条
1.如果被保船舶还未抵达保险起始地,或还未做好开航或装货准备,或未能将被保货物送往装载,此种保险合同无效。除非在保险单上注明上述事实,或陈述被保险人对此不知情,以及有关建议或指示或注明无此种信函。保险单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记载被保险人获知的有关船舶或货物的最新情况。
2.经保险人要求,当发生灭失或损失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对他们的不知情宣誓确认。
第六百零七条至第六百一十一条
第六百一十二条
货物可以按其托运时托运地的价值金额进行保险,包括装船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保险费,但不要求对每件货物进行估价。
第六百一十三条
可以将安全抵达货物的运费、进口税及其他应支付费用增加到保险货物的实际价值中,应对此在保险单中加以说明。
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 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如船舶保险单中的价值是按其购买价格或造船价格确定的,船龄及航行次数使其价值的降底;
如船舶投保一个以上的航次,发生灭失时已完成的航次和赚得的相应运费。
第六百二十条
如进口货物的出产地只允许易货贸易,对此类货物的保险,其保险价值应按交易时的价格加运费计算。
第六百二十一条
预期利润是指所保货物在完成通常航次后安全抵达目的地的合理利润,此利润应按照通常认可的价目表计算或交由专家估算。
第六百二十二条
如依据价目表计算或专家估算货物安全抵达所得利润将小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所确定的数目,保险人可按较小数目支付赔偿。对不产生任何利润的保险标的,保险人不承担对利润的赔偿。
第六百二十三条
l.运费数额应以租船合同或提单所载为准。
2.如无租船合同或提单,或货物为船东自己所有时,运费数额由专家们确定。
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 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第六百三十二条
航次在保险人的期间开始后被取消,保险人对货物的保险应在航次取消后继续十五天,对船舶的保险应在航次取消后继续二十一天,而不考虑货物和商品在此之前卸下的时间。
第六百三十三条
对期得利润保险的开始和终止时间与货物保险的规定时间。
第六百三十四条
在所有的保险中,保险当事人可就保险的起始与终止时间另行做出约定。
第四节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百三十五条
1.如航次在保险开始之前被取消,保险合同应予终止。
2.被保险人可不支付保险费,对已支付的,保险人应予退还。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收取相当于保险金额的0.5%,或者在保险费少于保险金额的1%时,则收取相当于保险费的50%作为补偿。
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 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2
第六百三十六条
1.如航次保险开始之后,但在船舶最后离港后起锚或解缆之前取消,在保险费是保险金额的1%或以上时,保险人应有权收取相当于金额保险费的补偿。
2.如果被保险人已提出任何的索赔,保险人有权获得全部保险费。
第六百三十七条
保险人应承担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所有灭失或损坏:暴风、雷雨、沉船、搁浅、沉没、碰撞、被迫驶离航线、被迫改变航程、或由于抛弃货物引起的船舶变更、火灾、暴力、洪水、捕获、私掠、海盗、主管当局的扣留、空战、报复行为;或船长或船员的疏忽、失职或非法行为;以及其他任何外部原因,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单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八条
1.船舶保险时,发生任何自行绕航或改变航程;运费保险时,发生任何自行绕航或改变航程或更换船舶;不论上述行为是船长自行作出的还是依照船舶所有人命令作出的,保险人应予解除,除非保险单中明确规定允许船长自行作出上述行为。
2.货物保险时,如被保险人命令或明示或默示同意此种自行绕航、改变航程或更换船舶,保险人应予解除。
3.从船长决定改变保险合同原定目的港而驶往其他目的港时,即构成改变航程。
第六百三十九条
1.航行中微小的偏离航线不构成自行绕航。但不包括船长在对船舶或货物的利益都无公认的需要或有用的目的,且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挂靠航线以外的港口或驶往不要求其航行的航线。
2.涉及前款规定的任何争议,应由法院在听取专家们意见后作出裁决。
第六百四十条
1.船舶和运费保险时,保险人应不对由于船舶的非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除非保险单中另有规定。
2.如果船长系本船的单独所有人,或在其中拥有股份,则此种情况应为非法。
第六百四十一条
货物保险时,如货物由其所有人自己拥有船舶装运,保险人对由于其船长的非法行为、自行绕航、改变航程或更换船舶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应同样不负;即使被保险人对此无过失或不知情。但保险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四十二条
运费保险时,保险人对于船长在已配备航次所必须的供应品的情况下,没有合法理由,未能利用机会完成航次、保护船舶和货物的利益而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应不负。除非保险人明确地对此进行了保险。
第六百四十三条
1.液体货物,例如葡萄酒、白兰地酒、油类、蜂蜜、沥青、焦油、糖浆或类似货物,以及盐或糖保险时,保险人对由于此类货物的渗漏或融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应不负赔偿。但由于船舶触地、失事或搁浅或被保险货物在避难港卸载或重装而引起的损失除外。
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 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在保险达成协议后24小时之内且保险单尚未填发时,向保险人,或在数位保险人共同保险时向第一位保险人签发保险条,保险条应记载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和保险条件等内容。
在保险单中清楚列明保险条件、陈述和说明等内容,包括法律对保险单的其他特别要求。
设立保险登记处保存完整的通过其代理人签订的保险单副本。
由上述登记处简要记载和摘录其所有的向保险人送交的对灭失或损坏索赔时的单证、记录和文件,以及通过其代理入代表被保险入在保险期间或之后与保险入之间的报告和信函。
对灭失或损坏进行索赔时,向保险单上第一个签名的保险人递交有关灭失或损坏的说明、并附上经他们签署的所有证据性信函和文件目录。
在保险人或被保险入要求时,提出经公证的上述有关的保险单、报告、信函、单证的副本,费用由要求方支付。
2.违反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损失和利息。
第六百八十二条
1.海上保险单签发后未支付保险费的,负责办理该保险的经纪人应视作为自己的债务予以支付;保险人也可自行向被保险人索要,除非后者证明已支付给经纪人。但任何情况下都不解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
2.如保险单没有要求立即支付保险费,经纪人对保险费不负。
第六百八十三条
如经纪人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一个月内破产,对保险人的保险费应优先于经纪人的所有债权人受偿,但有关执行和清算的费用除外。
第六百八十四条
1.当经纪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如仍据有保险单,可对此留置,直到被保险人偿还其预付的款项为止。
2.在被保险人破产后,经纪人如仍据有保险单,可要求保险人赔偿,以补偿其预付的保险费,但应对破产者的多余财产进行说明。
第六百八十五条
如保险单已发给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破产之前未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预付保险费的经纪人对未支付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论灭失或损坏发生在破产之前或之后。